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巴中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分期建设、规范运作”的原则,由市、县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的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定;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协调、统筹、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巴中市建成区及巴州区所辖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改革和发展、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物价、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筹集、使用、管理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入;
(二)政策性贷款;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四)超经济适用住房面积高限标准的增收部分收入;
(五)与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收入。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监督。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实施、招标建设、政府定价”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由政府直属的非营利性机构组织实施,实行项目招投标制,严格控制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应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每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有品位的原则,优化规划设计方案;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按照容积率、绿化率等建设指标搞好规划设计,完善基础设施建设,配套道路、休闲及绿化等工程,提供安逸、舒适的居住环境。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要实行单独建账核算。审计、监察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利用单位现有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标准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四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二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市区、县城较远的独立工矿区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仍有多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一律停止。
第五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行政事业性收费)、税金和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利润按不超过建设成本的3%确定,管理费按不超过建设成本的1%确定。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二十七条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项目贷款。
第二十八条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二十九条城镇职工、居民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补差。
经济适用住房按先满足购买对象后承租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条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居住满5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交易,未住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如需退、换的,需经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退、换手续。收回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退、换后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三十三条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超过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政府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房地产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六条符合购房或承租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可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已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